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駿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參拾肆點貳陸參公克、參拾參點伍壹柒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玖伍玖公克、貳拾玖點參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駿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69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復於同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錫箔紙上(起訴書誤載為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21時40分許,因其所駕上開小客車紅線違停而為警盤查,其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34.263公克、33.51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9公克、29.354公克),而表示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4.263公克、33.51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9公克、29.3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
㈡被告李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