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7號、107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犯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 章麗霞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後逃逸,經章麗霞報警後,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3月2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 王雅芬 所有之旺財龍藝品一個後逃逸,經王雅芬報警後,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然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麗霞及王雅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竊盜時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共6張、及查獲時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就案發之經過詳情或一己言行,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並於案發後之警詢中尚能陳述其犯案動機(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章麗霞、王雅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一卷第13、14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旺財龍藝品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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