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女友乙○○發生糾紛,乙○○遂委由友人甲○○請託丁○○偕同前往找尋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丁○○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旺來卡拉OK店」,由乙○○獨自進入上開店內與丙○○交談,丁○○則在該店門口外等候,嗣丙○○走出該店誤認丁○○為乙○○之男友,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毆打丁○○,並夥同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物品共同毆打丁○○頭部、手肘及背部等處,致丁○○受有左側頭枕部撕裂傷2.5公分、雙側手肘、肩、膝擦挫傷及背部、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