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28號、第30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製剪刀組件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剪刀組件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元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與同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贓物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贓物案件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遂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26日;㈡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與另案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雖已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惟因在假釋期間又故意更犯多罪,可預見該假釋亦將被撤銷,而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執行);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尚未確定執行,均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蔡元慶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9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仙公廟」附近(起訴書誤載○○○鎮○○路○○○巷○號旁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瑞滄 所有、遭不詳之人置放在該廟旁空地之電鑽工具1組及線圈9捆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竊得贓物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起出該等竊得贓物(均已發還許瑞滄),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簡成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組件1支,插入該車門鎖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持以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蔡元慶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李銘敦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16鄰東眼43號前下車,因形跡可疑,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查獲,起出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簡成業),並扣得蔡元慶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鐵製剪刀組件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元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瑞滄、簡成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 陳國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鐵製剪刀組件
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5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製剪刀組件1支,係拆解完整剪刀之半邊而來,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被告持以插入汽車門鎖及電門強行扭轉使用,衡情質地相當堅硬,且前緣尖銳,有把手可供握取,此觀採證照片所示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30138號卷第56頁),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前規範明確。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與同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贓物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贓物案件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遂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又26日;㈡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與另案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雖已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惟因在假釋期間又故意更犯多罪,可預見該假釋亦將被撤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本案犯行雖係在前述假釋期滿後所為,然該假釋既可能將被撤銷,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段,素行不佳,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一再行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製剪刀組件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自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即犯下多起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再者,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被告前科累累,任意豁免其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可謂素行不佳,但尚難遽認確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於假釋後從事過2份工作,為籌資做生意、購買毒品施用,且因缺車代步等由,始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倘此,堪認被告行竊係出於特定之目的,而與懶惰成習、犯罪已淪為其日常生活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洵與上開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何況,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合計竊取電鑽工具1組、線圈9捆、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尚非至鉅,且於查獲後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並非甚為重大,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知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誠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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