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有部分受償,未受償之部分,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自得請求鈞願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號等卷宗相符,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2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