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孫敏敏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麗郁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即所欲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
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
請費為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