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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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梁讚成 即塞寧義式西.
       梁武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2日變更為蔡榮棟,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讚成(即塞寧義式西餐店)以梁武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
至96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440,173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
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173元,及自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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