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合夥經營媽媽 樂便利 商店及媽媽樂自助餐店,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乙○○至新竹市○○路○○○號自訴人甲○○開設之國際冷氣冷凍工程行,向自訴人購買冷氣二臺、冰箱三臺,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並交付面額七萬元之客票為定金。嗣客票兌現後,自訴人依約送貨至新竹市○○路○○○號媽媽樂便利商店,然貨款經自訴人向乙○○催討遲不付款。同年八月中旬,乙○○復因在新竹市○○路與明湖路口開設媽媽樂自助餐店,向自訴人購買中古冷氣一臺及全新冰箱二臺,總價十七萬元,均未付款,經自訴人一再催討,乙○○始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到期日同年十月三十日本票一紙交付,然屆期自訴人提示時, 馮某 已不知去向,且媽媽樂便利商店已頂讓予 何秋嬌 ,媽媽樂自助餐店亦已暫停營業,而丙○○係合夥人,且媽媽樂便利商店房子登記為丙○○所有,因認被告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循。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之初,自始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乙○○向自訴人購買冷氣、冰箱等物,僅支付七萬元定金,餘款四十萬元部分簽發本票交付,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乙○○不知去向,並有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票影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丙○○合夥經營媽媽樂便利商店及媽媽樂自助餐店,並向自訴人購買總價三十餘萬元之冷氣二臺及冰箱三臺,且交付七萬元之訂金,其後復購買總價十七萬元之中古冷氣一臺及全新冰箱二臺,嗣經自訴人催討,始簽發一張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予自訴人,惟經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開超市,是和別人合股,除了自訴人之外,其他的部分都解決完了,所以我絕不是惡意倒閉,我是因八十六年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解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所陳購買冷氣、冰箱等物、收受與開立本票等情,核與自訴人所陳相符,且有卷附估價單(本院自字五號卷第三頁)、本票(本院自字五號第二之一
頁)可查。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與自訴人就購買自訴人出售之冷氣、冰箱、收受與開立本票等情,是否屬刑事詐欺責任之範疇。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係為詐取貨物而佯稱購買冷氣、冰箱等產品等語,固據其提出出貨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證物為證。然查:卷附之出貨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係直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冷氣、冰箱訂購與收受及開立本票等情,但並無從以此等證物直接證明被告所為係詐欺。而被告雖係首次向自訴人交易,然自訴人亦稱八十五年七月我送冰箱去,二人無提及何時尾款付清,我有說會來收款,過了一個月,他又說要開自助餐,又訂了冷氣機一臺、冰箱二臺,沒付定金,沒幾天我送貨去等語(本院自字第五號卷第三頁),則自訴人如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在被告首次交易貨款未清,且無明確約定承諾何時給付之情形下,應無猶任被告繼續訂貨並出貨之理,是自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出售冷氣機、冰箱等物,顯與常情有違。況自訴人復稱:媽媽樂便利超商為丙○○所有,被告雇請 詹益霖劉興照 裝潢並裝製電燈,而上開冰箱、冷氣機嗣後經自訴人至媽媽樂超商查看時均尚在店內並未遷移等語(本院自字第五號卷第八頁、本院自緝字二號卷第六八頁),且被告係一次訂購約三十萬元之貨物,並已交付定金七萬元,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證(本院自字五號卷第三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永續經營之意,始會由合夥人提供店面,並斥資裝修及購買機器設備,且其後經營不善亦未搬空機器設備或賤賣第三人,再雖被告僅支付七萬元定金,惟在餘款二十三餘萬元尚未支付之際,自訴人又繼續出貨於被告,則被告若有意詐騙自訴人,應無於取得冰箱、冷氣等物後,另行再連同利息及未付貨款共簽發本票四十萬元支付之理,是被告既為經營媽媽樂超商及媽媽樂自助餐始添購冰箱、冷氣等機器設備,則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冰箱、冷氣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詐欺等案遭本院通緝,有本院撤銷通緝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自緝字第二號卷第五頁)是被告所辯因遭通緝致無法解決債務乙節,尚堪置信,故被告並無蓄意持不能兌現之本票詐騙自訴人之冰箱、冷氣機,即難逕認被告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發支付告訴人冰箱、冷氣機價款之本票嗣後雖不能兌現,惟被告既係因週轉不靈及通緝,始未能支付本件買賣冰箱、冷氣機之價款及處理債務,即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冰箱、冷氣機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交易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係被告未履約所致,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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