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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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先人 楊隆盛 世代住居新竹州中壢郡楊梅鎮重溪十四號,本是篤誠勤作殷實地主,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原新竹郡福興庄後湖子)之土地遭受日本政府非法強制占用作為海軍省用地。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政府遷台,次年(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二二八事件」,當時國民政府大肆搜捕所謂異議份子,全省陷於風聲鶴唳草木皆兵,原告先人楊隆盛受奸人密陷亦遭受搜捕之列,不得已舉家逃至日本避難未歸,妻兒下落不明,留置台灣之財產多遭他人非法移轉或侵占。關於民國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先人楊隆盛被日本政府非法強制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理應歸還原土地所有人,無奈當時之國民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涉及二二八事件及逃往日本為由,趁無人管理系爭土地之際,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僅以一紙「行政院四十六年三月四日台四十六防字第一一四○號令」收歸國有。後依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台灣桃園大同合作農場),地政機關並涉嫌銷毀楊隆盛日據時代之地籍資料,嚴重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二)緣坐○○○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舊地號○○○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三八─二地號,本為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嗣在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為日本政府海軍省非法強制占用「買收」(非徵收),至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中華民國依行政院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四十六防字第一一四○號令「收為國有」,並於四十九年十月五日授與台灣桃園大同合作農場使用,在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又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土地重劃,系爭土地(一三八之二地號)重劃後之標示○○○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楊隆盛所有,嗣被告無正當權源侵奪該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合法繼受權利之原告。
(四)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核查原告先人楊隆盛之土地遭受日本政府非法侵奪,又按上揭行政院所領頒之行政命令,竟將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收為國有」,嚴重侵害人民權益,違誤情狀已至為顯明。又究該命令內容乃僅為呈擬「計劃大綱」、「組織規程」及「組織通則」核示事件,以此無稽緣由將系爭土地「收為國有」更屬莫名。
(五)如上,被告嚴重違反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民主暨法律保留原則,無正當權源侵奪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之系爭土地。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系爭土地既遭被告侵奪,原告先人楊隆盛自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繼受楊隆盛權利,自亦得請求返還。
(六)按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查楊隆盛已於昭和三十七年(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又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有關法定繼承人之規定,楊隆盛死亡後其權利本應先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受。惟本件楊隆盛之配偶 楊節貴 、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重盛 及 楊遠盛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一五號判決宣告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是則,楊隆盛之權利應由其父母或兄弟姊妹繼受。經查,楊隆盛之父 楊阿喜 、母楊 黃香妹 均業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依法楊隆盛之應繼遺產應歸於其兄弟姊妹 楊兆雲 等人繼受。又核查除楊兆雲外,其他人業已拋棄繼承,執此,楊隆盛之權利應係完全歸由楊兆雲(原告之父)繼受。再查,楊兆雲嗣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 楊廖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等九人。嗣除本件原告乙○○外,其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之權利經由楊兆雲迄今概括係完全由本件原告乙○○繼受無疑。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法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人楊隆盛之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遭受日本政府非法強制占用,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又以莫名之行政命令收歸國有,已然侵奪原告繼受之所有權。為此, 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行政院四十六年防一一四0號令、外交部條約司二(六五)字第四二六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親屬會議記錄、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暨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書、自立晚報及中國時報剪報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明訂:「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本件系爭不動產依據原告所呈原證二號之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可知,其原係日本海軍省於昭和十九年自楊隆盛原有之「田」地中,買收一部份,並將該部分作「分割」、「變更地目」(由「田」變更為「溝渠」)及「移轉」登記而來,日本海軍省依法律行為「合法」取得,並非原告所指之「非法強制占用」,至為明顯。(若係非法強制占用,豈可能詳細區分土地地號及範圍並辦理相關登記?!)又按「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均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前述之公用徵收僅係一例,其他如⑴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8上1572號、40台上1242號、40台上1912號、48台上1362號、52台上1485號)。此際宜解為日人或敵偽投降時為取得日期,至實際接收日期,則非所問。」(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八五、八六、八九及九十頁)。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本政府戰敗後,由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予以接收,日人投降時我國即取得所有權,嗣後另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程序及管理使用,並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情形,為登記處分要件,非登記生效要件)。綜此可知,系爭土地乃政府依據公權力之行使自戰敗之日本政府名下接收而來,並非自楊隆盛名下取得,其取得一切合法無疑。
(二)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原告先人楊隆盛本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稱之所有權人,更非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0七號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原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無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百0七號之適用。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無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被告既非所有人又非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其以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與要件不合。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0七號所指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包括現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但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台灣於日據時代依日本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其內。故本件原告之先人楊隆盛雖曾於日據時代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0七條之適用。縱使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要件(實際上不符合),亦已罹於時效。另查,楊隆盛並非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所稱之「光復前原權利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光復前之原權利人依登記簿記載,應係日本海軍省。惟光復後,因我國政府行使公權力接收取得,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所指情形,顯不相同。
(三)又原告所提之原證七為「死亡登記聲請書」,不等同於楊隆盛之死亡證明書。另原證九之親屬會議記錄內容,無法證明楊隆盛之父母業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證十無法證明楊兆雲於法院依據「無人承認之繼承」程序公示催告後,有何人(包括楊兆雲)為「承認繼承」之法律行為(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更無法證明楊兆雲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綜上,原告亦未舉證完整以證明其有權單獨繼承楊隆盛之財產。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①系爭土地確實是原證二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一三八之二號土地。
②系爭土地確實係由日本海軍省向楊隆盛「買收」,嗣後由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名下予以「接收」。
③原告所提出之公文書及剪報影本,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本政府非法強制占用者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之。理由:由原證二資料適足以證明非強制占用。
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涉及二二八事件及逃往日本為
由,趁無人管理之際,非法侵奪者(或稱政府強制將原告先人楊隆盛之財產收為國有,明顯的國民政府是以抄產的方式,竊佔了二二八事件受害者的土地)云云,對此,被告否認之。理由:由原證三之資料以及被證一之實務見解,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政府合法自日本政府名下所接收取得。
③原告所引剪報之案例均與本件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不同,當無引用之理。理由
:1、原證十三號自立晚報案例:該案例為原所有權人死後財產遭非法過戶;但本件係楊隆盛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合法出賣予日本海軍省。2、原證十四號中國時報案例:該案例為土地為人民所有,房屋為政府自日本政府處接收,因而認定不因接收(房屋)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該案例確認接收關係可取得房屋所有權無誤);至於本件根本是直接接收土地關係,與公有房屋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不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日據時期之舊地號○○○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三八─二地號,本為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惟在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為日本政府海軍省非法強制占用,至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中華民國政府收為國有,並於四十九年十月五日授與台灣桃園大同合作農場使用,在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查楊隆盛已於昭和三十七年(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配偶楊節貴、直系血親卑親屬楊重盛及楊遠盛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一五號判決宣告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楊隆盛之父楊阿喜、母楊黃香妹均業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楊隆盛之應繼遺產應歸於其兄弟姊妹楊兆雲等人繼受。又查除楊兆雲外,其他人業已拋棄繼承,是楊隆盛之權利應係完全歸由原告之父楊兆雲繼受。然楊兆雲嗣於民國六十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原告乃本於繼承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日本海軍省於昭和十九年自楊隆盛原有之「田」地中,買收一部份,並將該部分作「分割」、「變更地目」及「移轉」登記而來,日本海軍省依法律行為合法取得,並非原告所指之非法強制占用。且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均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前述之公用徵收僅係一例,其他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土地於日本政府戰敗後,由我國政府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予以接收,日人投降時我國即取得所有權,嗣後另依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程序及管理使用,並不影響所有權之取得。綜此可知,系爭土地乃政府依據公權力之行使自戰敗之日本政府名下接收而來,並非自楊隆盛名下取得,其取得一切合法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五三三地號之土地,日據時期舊地號○○○鄉○○段後湖子小段一三八─二地號,本為原告先人楊隆盛所有,嗣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買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日本海軍省,至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中華民國政府收為國有,並於四十九年十月五日授與台灣桃園大同合作農場使用,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行政院四十六年防一一四0號令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自應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固為楊隆盛,惟於昭和十九年四月六日業以「買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海軍省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日本政府非法強制占用作為海軍省用地云云,惟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九年過戶資料,或以查無土地異動資料,或以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依規燒毀函復。又向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於日據時代「買收」之定義為何?其函稱:根據日本防衛廳防衛研究所的戰史研究官表示,舊日本帝國海軍所使用於有關土地「買收」乙詞解釋為「支付金額購買土地」之意。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一四四九一八號函、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湖地所登字第0九一000五七七六號函、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五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楊隆盛所有,遭日本海軍省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五、據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隆盛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是其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