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兆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乙○○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8百萬元,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 林清忠 處理,林清忠再委託訴外人鷹揚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鷹揚公司)與乙○○所委託之訴外人 林長文 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協商同意以8百萬元計算,由林長文簽發9紙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並約定「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當場交付9紙支票予甲○,其中附表編號1、5、10由鷹揚公司員工兌現,編號2、8由訴外人 林晏如陳鴻章 兌現、編號6由林清忠兌現,以上共計5百20萬元,伊自行兌現面額80萬元支票1紙,詎所餘2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票面金額各為1百萬元,共計2百萬元,經伊向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起訴,經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為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伊自得向乙○○追償原債權2千8百萬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百萬元債權,尚積欠2千6百萬元,並同意就已清償部分(即6百萬元)抵充,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千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1千6百萬元、法定利息及准許該部分之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就敗訴部分,於4百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在4百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4百萬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乙○○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不否認曾向甲○借款2千8百萬元之事實。惟兩造於93年1月31日會算,在場協商僅訴外人鷹揚公司、林長文及伊3人,協商金額認定為1千2百萬元,由林長文簽發14紙支票經伊背書後交付甲○,換回原供擔保之2千8百萬元未上市股票,而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支票如未能按期兌現,雙方同意解除該協議並回復原狀,由伊將價值2千8百萬元股票交付上訴人 吳誠 ,而甲○則應返還已收取之1千2百萬元支票,甲○主張伊應再給付2千8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吳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吳誠負擔。對於甲○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甲○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⑴乙○○原積欠甲○借款2千8百萬元;並由乙○○交付其所經營之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予甲○。
⑵甲○於93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林清忠處理,林清忠再委託
訴外人下稱鷹揚公司與乙○○所委託之訴外人林長文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由林長文簽發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乙○○,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
⑶達成上開協議時,有簽立內容為「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
情況發生,則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切結書。⑷其中附表(原審卷第77頁)編號1、5、10由鷹揚公司員工丁
○○兌現,編號2由訴外人林晏如、編號8由訴外人陳鴻章兌現、編號6由訴外人林清忠兌現,以上共計5百20萬元,甲○自行兌現面額80萬元支票1紙,另2紙票面金額各為1百萬元,共計2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判決乙○○應給付2百萬元票款確定。
⑸乙○○已清償部分(即6百萬元)應抵充欠款。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⑴乙○○交付其所經營之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予甲○,究係抵
償原欠借款2千8百萬元,抑或僅係質押而已﹖⑵兩造於93年1月31日究係以8百萬元抑或以1千2百萬元達成協
議﹖⑶達成上開協議時,所簽立切結書中有關:若其中之支票有不
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意義,究係乙○○應清償原欠2千8百萬元,抑或乙○○應再將未上市股票(達成協議時已返還乙○○)交予甲○﹖⑷甲○提示2百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後,拒絕受領乙○○或林
長文之給付,逕請求乙○○清償全部2千8百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1
9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函調11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林長文所簽發之14紙支票影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函調丙○○、丁○○、林長文、林清忠之開戶資料及函調11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憑。本院審酌:
⑴上訴人乙○○雖主張其原交付所經營之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
予甲○,係抵償原欠借款2千8百萬元,並非質押而已云云,然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上開未上市股票倘係作為抵債之用,則原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何來之後再次協議﹖足見上訴人乙○○原交付所經營之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予甲○,係作為質押而非抵債,乙○○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甲○雖主張93年1月31日兩造協商同意以8百萬元計算
,由林長文簽發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甲○,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但乙○○抗辯稱:協商當時,僅鷹揚公司、林長文及伊3人,協商金額為1千2百萬元,由林長文簽發14紙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甲○,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經查乙○○前揭抗辯事實,有其提出票面金額合計1千2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4紙在卷為憑,而據證人林長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93年1月31日切結書及94年12月23日證人林清忠本院所言有何意見?)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因為被告(即乙○○,以下同)被討債公司催債,被告拜託我和對方談,原告(即甲○,以下同)我並不認識,我與對方討債公司一個叫 茂松 的人談,切結書是對方寫好讓我和被告簽的,在簽之前有談好以1千2百萬元將2千8百萬元的股票贖回,1千2百萬元共分十幾張支票開立,用我本人的票開立,由被告背書,這些票除了最後2張外其餘都有兌現,最後2張票不是故意不兌現,是陰錯陽差遭他人兌領,才發生退票,我隔天有要補票,但原告方面不同意,一直拖到現在。我有承諾要用現金補給對方,對方還是不同意。我所講的對方就是指討債公司,我無法直接聯絡到原告本人。我不認識林清忠,協談時只有我及被告和茂松其人,其他人都沒有接觸。林清忠沒有在協談現場,他所講的金額8百萬元不正確,當初確實以1千2百萬元協談成立。我的支票已遭對方兌領1千萬元,只剩退票之2百萬元,所以不可能是8百萬元。當初交給對方之支票我都有影印留下來,(法官提示被告94年12月2日答辯狀附支票影本)就是這些支票,總金額共1千2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核與上訴人乙○○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而觀諸卷附被告94年12月2日答辯狀附支票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之內容所載,可證上開支票確實均為證人林長文所簽發,其票面金額共計1千2百萬元,核與證人林長文上開證稱:當初確實以1千2百萬元協談成立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乙○○所辯:協商金額認定為1千2百萬元,應可採信為真實。至證人林清忠於原審到庭結證雖稱:協商結果以
8百萬元處理云云,然依證人林清忠同日所證稱:「簽切結書及取得支票當時都是由鷹陽公司出面處理,我並沒有出面,上開8百萬元和解的事是鷹陽公司告訴我的。我不認識林長文,原告也沒有見過林長文。」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足見林清忠並未親自參與協商,亦不知當時簽立切結書之情形為何,其所指8百萬元和解一事,係傳聞自鷹陽公司,和與參與協議之林長文所證不符,尚難採信,此部分應以上訴人乙○○所抗辯和解金額為1千2百萬元,並由林長文簽發14紙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甲○,以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至於票號S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紙面額共4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丙○○所提示兌現,惟證人林長文已證稱其所簽發之支票已交予鷹陽公司之綽號「茂松」者,而上訴人甲○係委託林清忠、林清忠再委託鷹陽公司之綽號「茂松」者與上訴人乙○○、訴外人林長文協商和解事宜,鷹陽公司之綽號「茂松」者自係上訴人甲○之代理人,鷹陽公司之綽號「茂松」者受領支票後,縱未交付予甲○,此部分債務亦應已清償。上訴人甲○雖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上開4紙支票未交付予甲○,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且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乙○○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但未陳報丁○○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無從傳訊,附此敘明。⑶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
現情況發生」,即應「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係指在此情形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回復為乙○○仍欠甲○2千8百萬元之原狀;上訴人乙○○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真意係指支票如未能按期兌現,雙方同意解除該協議並回復原狀,由乙○○將價值2千8百萬元再股票交付甲○,而甲○應返還已收取之1千2百萬元支票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長文雖於原審結證稱:「雙方同意如果票沒兌現,當作沒有協商成立,由對方再取回2千8百萬元股票,我則取回我1千2百萬元支票。切結書最後寫若其中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2千8百萬元正之債務處理,就是指這個意思。」云云,然和解乃由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本件上訴人乙○○簽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依前述,兩造和解金額認定為1千2百萬元,並由林長文簽發14紙支票經乙○○背書後交付甲○,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上訴人甲○之所以同意由2千8百萬元借款債權,並握有供借款擔保之未上市股票,和解讓步為:取得由林長文所簽發之1千2百萬元支票,其重要之條件乃在於上開支票必須均能兌現,藉以順利取償,是倘其中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其順利取償之和解目的即無法達成,其自無讓步之必要。此際,上訴人甲○自應能回復其和解讓步前之權利,其和解契約始符合一般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違。依此推論,解釋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2千8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文義,應解為被告切結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其違約之結果,即讓上訴人甲○回復其和解讓步前之權利,亦即回復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負有2千8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又依上開說明(見五⑴),上訴人乙○○原交付所經營之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予甲○,係作為質押而非抵債,林長文所證「當作沒有協商成立,由對方再取回2千8百萬元股票」縱然屬實,兩造間之2千8百萬元借款債權既屬存在,則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清償原欠2千8百萬元,即非無理由。
⑷甲○提示林長文所簽發之上開2百萬元支票確實未獲兌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乙○○係以訴外人林長文之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林長文即係上訴人乙○○清償債務之使用人,上訴人乙○○即應負擔縱使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已將票款存入訴外人林長文支票存款帳戶中,而因林長文之個人事由,遭其他人將帳戶內存款兌領,此可歸責之事由,亦應由上訴人乙○○負擔。而上開2百萬元支票退票後,林長文僅表示「隔天有要補票,但原告方面不同意,一直拖到現在。我有承諾要用現金補給對方,對方還是不同意。」,惟其僅空言「補票」、「用現金補給對方」云云,隔日並未將
2百萬元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以供上訴人甲○再次提示支票,則上訴人甲○依切結書請求乙○○清償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即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乙○○此項抗辯應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本件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百萬元債權,及上訴人
乙○○已清償之1千萬元,上訴人乙○○仍應再給付原告1千
6百萬元,從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1千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勝訴部分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兩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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