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0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曾偉凱 停放之機車於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機車前置物掛鉤上袋子中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下稱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曾偉凱發覺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曾偉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宸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8372、8373)無證
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依據該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尚無庸交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曾偉凱上
開機車旁,並曾於該機車旁停留再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嫌不是我,本案證據無法證明我有竊取告訴人皮夾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嗣其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掛鉤上袋子中之上開黑色皮包遭人徒手竊取,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0分發現此事,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2761、2762)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竊之黑色皮包放在機車前方的
藍色手提袋中,我是從機車的影片,看到當日我的藍色手提袋裡有白色物品,被告經過後,該白色物品下沉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旁,並停止下車,再牽引腳踏車返回告訴人之機車旁,於本案機車前停留數秒,再行離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固然自拍攝角度,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停留於機車旁時之手部動作,然自監視器畫面中本案機車車尾白色置物箱的倒影,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前停留之同時,機車前方有物品、人影移動之情形,且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機車前方除置物格有放置礦泉水一瓶外,該瓶礦泉水旁另有袋子一只,袋內有白色物品,白色物品有向下沉入袋中之情狀,袋身亦隨之向下滑動。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機車白色置物箱倒影顯示影子是其臀部,以及臀部延伸的大腿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亦坦認停止於機車旁時,身體確有靠近該機車,顯示於機車後方白色置物箱倒影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於身體靠近機車前方時,碰觸並取走機車前方袋子內物品之情形,否則機車前方袋子以及其內之白色物品斷無下滑沉沒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就其為何需以身體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而告訴人事後又發現置放於機車前方袋子內之黑色皮包不翼而飛,則被告為自告訴人上開機車前置物掛鉤上袋子中竊取之黑色皮包之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電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參酌所竊之品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未扣案黑色皮包1個、1,5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黑色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告雖未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得透過申請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新卡片、證件,使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失去功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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