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及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麵包2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4號被告廖榮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法扶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車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忠琳 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麵包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 林家佑 察覺遭竊追索出店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榮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結帳付款即將2個麵包攜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著麵包走出,僅係為使電動門發出叮咚聲,讓店員知悉伊要結帳云云。然查:(一)被告復辯稱:伊走出店外發出叮咚聲後,並未站在店外等店員,也未走回收銀台,係持續往外走;伊非蓄意不付款,係店員未站收銀台,伊無法結帳云云,是即依被告嗣後辯詞,當被告持續往外走,未等候店員時,已難認被告有付款之意;(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走出店外後,伊小跑步一段始追到被告,被告不願結帳,僅要將麵包退還,伊乃報警等語,足證被告並無購買意思,被告將物攜出店外時,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三)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林家佑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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