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雯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6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雯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卷23-27頁)、「被告交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3-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酌以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放款項訊息,竟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依其自陳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實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違反常理,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爰命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易卷第26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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