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874號),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
主文禁止事項,竟仍違背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自述識字不多,收到之文書需賴家人朗頌或手機軟體協助始能理解,本次違反保護令係因誤認保護令已過期等語,綜合以觀,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字卷第57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之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0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前係男女朋友;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乙○○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接觸、通話、應遠離聲請人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乙○○住處前,大聲喊叫乙○○姓名,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北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