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芸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包包2個,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4號被告周芸安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芸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誠品書店南西店內,趁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展示之TopologieWares水平斜背包及TopologieWares
Musettemini摺疊隨身小包,並放置於其手推車內嗣店內防盜鈴響起,經店內人員查看周芸安隨身包包未發現遭竊物品,然拒絕店員再行查看其手推車,周芸安始得手,後遂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 林妍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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