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凱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113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本署112年度執字第520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犯案時間亦相近在112年2月至4月個月內所為,而時間相近,而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3月+2月=5月),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且未逾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綜合評價受刑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並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凱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