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周德成部分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之方式而出言辱罵執勤員警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2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拍攝之案發經過光碟1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99頁)在卷可稽,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稱穢語係被告個人之語助詞,未以穢語辱罵員警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另稱員警中有人執勤不當等情,縱認屬實,核屬應否對該員警究責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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