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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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 陳華斌 被告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被告至今均未曾入境台灣,原告曾經撥打電話到大陸聯繫被告均無結果,被告從未履行夫妻的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四、兩造於92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橫鄉戶字第099000170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公證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2407號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五、而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長陞 到庭證述:「(問: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答:當時兩造結婚時我還沒有住在家裡,到我於98年初回到家裡住,才知道兩造有結婚。」「(問:有無見過被告?被告有無來台結婚?)答:沒有。我回家都只有看到我父親一個人而已。」「(問:兩造是在92年9月26日結婚,直到返家與原告同住,這段期間你有曾經回家探視原告?)答:沒有。」「(問:這段期間有無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答:沒有,我在外面工作。」「(問:有無曾經與被告聯繫?)答:沒有。」「(問:有無曾經看過你父親與被告聯繫?)答:沒有。」「(問:有曾經問過你父親被告有來台居住過?)答:沒有。」「(問:有曾經問過為何被告不來台生活?)答:沒有,我父親自己可以過得好就好,我自己也有家。」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與被告結婚後,曾於92年10月13日申請來台探親,因原告未依約前往面談,而未予許可在案。然兩造事後復未再行申請,導致兩造結婚後尚未及共同生活即分居迄今,已逾8年,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兩造既分居已久,且渠等分居台灣、大陸兩地,彼此已無往來連繫,且已各自形成生活交友環境,故彼此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均已喪失,亦為顯然。參以被告曾於100年4月7日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惟因於傳喚期日未到庭而按撤訴處理,有民事訴狀、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950號應訴通知書、傳票及民事裁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六、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兩造於92年9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旋於同月30日返回台灣,此後即未曾再出境,而被告亦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可憑,是自92年10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已逾8年,此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亦曾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益見兩造皆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益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