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淇璋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淇璋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新竹市經國新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經國新家大廈)之住戶,明知經國新家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電源屬於經國新家大廈所有住戶之公共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未經經國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電源延長線私接電源之方式,自上址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公用電源,私接電源引至其位在經國新家大廈160之1號住處之裝置開關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竊取經國新家大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嗣於100年3月間為經國新家大廈住戶發覺公共用電遭竊,告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淑櫻 並報警處理,迨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當場為警查獲擅自接電情事,並扣得電源線1條及電源開關
1個,因認被告何淇璋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淇璋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淑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年9月20日D新竹字第10009000301號函及函復公共設施用電電費資料1份、100年9月20日D新竹字第10010000381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淇璋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社區公共用電之犯行,辯稱:伊95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主委職權而設置車庫鐵捲門斷電開關於伊住處屋外雨棚下,該開關為一斷路裝置,至於車庫門電路之迴路中,當接合時車庫門可正常上下,當斷路時車庫鐵捲門則無動作,其設置目的在於供車庫門未開啟時加以斷電,避免頻繁使用減少壽命,此僅是單純於原有開關中加上一迴路,電源線並未連接至被告家中,伊無竊取公共用電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95年間自經國新家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電源處,拉設電線至被告住處外加蓋之雨棚內設置一開關裝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惟上開拉設之電線及開關裝置是否使被告家中得使用社區公共用電乙節,則無法由現場照片證明該等裝置有與被告家中用電連接,而告訴人即系爭社區主委陳淑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之所以會報警是住戶告訴伊有電線從停車場拉出來到被告家,並不是因為電費太高才調查,而被告裝設的開關會有斷電作用,讓住戶的搖控器全部失效,警察拆除電線跟開關時伊不在,但第一次會同攝影勘查時伊有看到,電線只拉一條線,且只有拉到啟動開關,至於開關的另一頭有無另外拉線出來,伊沒注意看,但伊知道那個開關是控制停車場出入口,開關看不出來用電的情形有拉到被告家中用電等語,亦無法證明由地下室停車場拉電線到被告加蓋雨棚下的開關裝置,得使被告家中用電使用到社區公共用電,由陳淑櫻所述反僅見該開關裝置係用於斷開或連接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通電情形,而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社區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號、電費資料及地下室停車場用電電號等情,經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分別以101年4月2日D新竹字第10103004981號函檢送用電資料表、101年4月17日D新竹字第10104002131號函復稱:經國新家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而本院比對100年6月8日拆除被告裝設之電線及開關前後,該鐵捲門用電電號之度數,拆除前如100年2月用電度數1080度、4月用電度數1000度、6月用電度數960度,拆除後如8月用電度數1040度、10月用電度數1360度、12月用電度數1440度等情,該電號之用電度數並未因拆除被告裝設之電線及開關,而有明顯減少度數之情,反而在拆除後用電度數有上升之勢,從而更無以證明被告拉設電線及裝置開關之行為,有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之事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何淇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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