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源池
葉嘉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徐大驊 法定代理人 徐志宇 法定代理人 葉嘉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源池、葉嘉瑜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收養徐大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徐大驊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志宇、葉嘉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徐大驊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志宇、葉嘉琳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黃源池、葉嘉瑜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
6月22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黃源池、葉嘉瑜均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對收養人黃源池、葉嘉瑜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徐志宇、葉嘉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動機(意願):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皆非常喜愛孩子
,婚後因聲請人葉嘉瑜體質關係一直無法自然懷孕生育,透過中醫調養體質,經歷多次人工受孕及4次試管嬰兒的療程皆無成致。法定代理人葉嘉琳在懷孕初期即表示有意過繼未成年人徐大驊,未成年人徐大驊自101.05.03出生至今,聲請人葉嘉瑜、黃源池工作之餘皆會親自參與未成年人徐大驊的生活照顧,以瓶餵方式餵奶,與未成年人徐大驊同睡,聲請人葉嘉瑜、黃源池與未成年人徐大驊已培養良好親子感情,為提供健全圓滿之家庭生活,有利於未成年人徐大驊身心發展,遂提出收養聲請,讓親子關係合法化。評估其收養動機尚以未成年人徐大驊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⒉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工作時間穩定
,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未成年人徐大驊目前甫滿月,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於下班後皆會親自參與未成年人徐大驊的生活照顧,以瓶餵方式餵奶,與未成年人徐大驊同睡,積極培養與未成年人徐大驊之親子感情,評估其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皆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
兩人年收入相加超過百萬,扣除固定支出後仍有剩餘,收入大於支出,經濟條件相當優渥。評估其經濟收入足以提供未成年人徐大驊未來之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
⒋日後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黃源池目前以提供未成年人徐大
驊的穩定的生活照顧與健全的成長環境為主,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與聲請人葉嘉瑜一致,皆期望未成年人徐大驊能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未來亦會依未成年人徐大驊的興趣,盡其所能全力栽培。尚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
⒌建議:⑴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皆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
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徐大驊,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徐大驊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生活上功能良好,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徐大驊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徐大驊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對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黃源池、葉嘉瑜具有收養之條件。⑵法定代理人徐志宇、葉嘉琳在懷孕初期即有過繼未成年人徐大驊的想法,令未成年人徐大驊能多得一對父母疼愛關懷之外,法定代理人徐志宇、葉嘉琳及其家人對於出養未成年人徐大驊一事皆相當重視,且經家族成員支持並同意,曾一起討論規劃未來對於未成年人徐大驊的帶養及教育方式,讓未成年人徐大驊能在正向樂觀的環境下成長,其出養動機屬單純。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年6月21日101竹益字第118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5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