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廖枚鈴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被告 潘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
8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23,530,000元購入,惟嗣後市場行情已跌落,故該購入價格已不能反映其市價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34,6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房地市價為31,148,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1,148,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12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93,466元,尚欠192,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34,694.5元(計算式:【147,10
6元+122,283元】÷2=134,694.5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107.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6
.85平方公尺(含陽台11.79平方公尺、雨遮5.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06.75平方公尺(計算式:2,090.07平方公尺×867/100000+5,390.65平方公尺×454/100000+11,295.64平方公尺×568/100000=106.75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
5入),共計2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5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106.75平方公尺=231.2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為31,148,103元(計算式:134,694.
5元×231.25平方公尺=31,148,103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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