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有所規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關於兩造間之清償債務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但該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⑴該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轉新竹分會委任 朱昭勳 律師協助,於首次辯論庭前電話通知解除委任,必須親自出庭,更未將已附卷之證據提出於法庭;⑵起訴狀中訴請聲明案由為不當得利之訴,實為惡意陷害再審原告於敗訴,卷中有調卷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75號再審被告涉嫌侵占詐欺公文;⑶該案承辦法官未於辯論庭諭知補正與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於筆錄中記載諭知補正紀錄,再審原告於庭期中聲請第三人提出證據狀未予裁示,再審被告對於事件中敘明之過程陳述並未要求提出證據;⑷94年9月12日寄出聲請第三人提出證據狀與準備狀,詳細聲明要求再審被告返還侵權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明顯不公於再審原告,意圖欺騙再審原告法律權益喪失,裁定內容依舊以不當得利駁回再審原告訴請;⑸相對人持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之裁定正本程式文書,屢次對外與訴訟中主張該裁定文書為真,是明知侵渠行為故意以偽造公文書對外謊稱債務關係,並已經由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請;⑹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⑺再審原告請求之侵權求償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再審被告及 孫碧鄉 、 孫憲男 共同詐欺取得,其他0000000元為再審被告侵權取得,另從侵權之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清償債務案件,業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接獲該案判決,但未上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有判決書、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內可查。職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於94年11月15日已告確定(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94年11月15日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97年4月14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顯然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亦非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故本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