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4,9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476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0年5月4日離婚。88年初,被告因其兄 孫憲男 及其母 孫林 招治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以清償負債,旋於88年初復以其兄孫憲男有房屋貸款急欲清償,再向原告借款1,730,566元,原告念於夫妻情誼及被告曾告稱若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工作將不保遂允為借款。惟原告於出借上開款項不久後,於89年2月間處分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得款數額大部分還清房屋貸款,被告竟於89年1月12日將賣方所給付之訂金282,500元擅取領走,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利用保管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原存原告帳戶之款項匯出至被告帳戶,計有89年3月2日之361,910元及89年4月13日之35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就上開借款1,730,566元部分,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與被告於90年5月13日離婚協議書第7點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89年3月2日及89年4月13日在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61,910元及350,000元侵占部份,則基於侵權行為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476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渠共同出資購買,貸款部分用伊名義,86年簽約至88年11月6日交屋,工程款總計約400,000元,主要是伊以公務員身分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550,000元所支付,百分之80之貸款部分,則是伊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所借公教貸款1,500,000元及向合作金庫埔墘分行所借2,960,000元。 嗣伊 於89年1月31日起留職停薪,無薪水可供扣款,系爭房屋賣掉後,即以其中一部分款項清償上開第一銀行之信用貸款,而伊將361,910元從原告帳戶轉匯至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即是為了要償還前開消費性貸款。另350,000元部分,不確定是否為伊所領,倘伊有領亦是為了家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查兩造90年5月13日離婚協議書第7點附記載明「同意88年2月10日代償孫憲男1,730,566元,欠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保證人 孫碧鄉 、乙○○,今后清償歸甲○○負責」,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字第3875號詐欺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查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究受有被告何種詐欺行為,致令其因錯誤而為代償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已難憑信。況原告自承其於93年1月間已知其被詐欺之事實(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遲至94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8月30日始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已罹於除斥期間,非法所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點代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566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89年3月2日、89年4月13日,利用保管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361,910元及350,000元匯至其帳戶,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前曾以前開事實,對被告及訴外人孫憲男、孫碧鄉、 孫林招治 等人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查明無訛,況原告自承其自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之相關資料,其中89年4月10日350,000元取款憑條上字跡及印章均為其所有,有前揭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此筆金額提領手續係由原告所親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侵占犯行,要屬無據。
2、又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貸款部分以被告名義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550,000元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公教貸款1,500,000元及向合作金庫埔墘分行貸款2,960,000元,嗣於系爭房屋出售後,被告於89年3月2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61,910元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用以清償前揭550,000元消費性貸款之剩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則被告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其為購買系爭房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餘額,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占故意,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2,421,476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其之資料有作假,並聲請本院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提出相關文書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核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