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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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次酒後駕車已實際傷及他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7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巷口,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又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05克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追撞由 楊瑞漢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胸部挫傷、雙膝挫傷、擦傷、右腕挫傷,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楊瑞漢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依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