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3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3年7月14日(自103年7月1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屆滿日為假日,故延至上班日1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3年8月29日始具狀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而於103年9月4日轉送本院,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收文戳記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日函文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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