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芸珊
沈士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芸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沈士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芸珊前:⑴於93年6月至97年11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共10罪,均各減為3月)、6月(共1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5月24日確定;⑵於94年9月至97年4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5月16日確定;⑷於101年3、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12日確定。上揭⑴⑶⑷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指揮書預計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8日;而蔡芸珊所犯上揭⑵案所示之罪,業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沈士新為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員工,蔡芸珊則為 陳聖麒 (原名 陳勝雄 ,於民國103年4月間更名)前妻。緣蔡芸珊有資金貸款需求,遂透過 溫德蘭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識其配偶沈士新,擬由沈士新透過車行向 施素鳳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款項。詎蔡芸珊因資力不佳,無法申請貸款,沈士新及蔡芸珊 明知渠 等並未取得陳聖麒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芸珊提供陳聖麒之身分證件與沈士新,再由沈士新於103年1月7日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勝雄」印章1顆,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於該編號文件「偽造之署名/印文」所示欄位蓋用偽造之「陳勝雄」印文1枚,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陳聖麒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事宜之意,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8710-S2號自小客車新車主為陳勝雄(即陳聖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據以核課徵收燃料使用費,足生損害於陳聖麒及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車籍管理、稅捐徵收之正確性;接連於103年1月8日,先由蔡芸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親筆簽名及蓋印後,再由沈士新在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後,將該份文件持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行使,以表示陳聖麒向施素鳳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意施素鳳將對陳聖麒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暨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萬8,500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撥付貸款本金75萬元與鉅豐公司,扣除相關手續費及購車款後,由蔡芸珊取得餘款1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陳聖麒及裕融公司。嗣因蔡芸珊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裕融公司遂轉通知陳聖麒繳交貸款而經陳聖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沈士新、蔡芸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證人溫德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3月2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芸珊、沈士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沈士新、蔡芸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後,進而用以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接連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即為取得資金款項),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就被告2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已如上述,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蔡芸珊構成累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芸珊前:⑴於93年6月至97年11月間,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6月(共10罪,均各減為3月)、6月(共1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5月24日確定;⑵於94年9月至97年4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0年8月至101年9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5月16日確定;⑷於101年3、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12日確定。上揭⑴⑶⑷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指揮書預計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8日;而被告所犯上揭⑵案所示之罪,業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6頁至第11頁),是以被告前揭⑵案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行既於最先確定之⑴案判決確定前所為,則上揭⑴⑵⑶⑷案所示之罪,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4案縱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被告所犯之⑵案業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蔡芸珊仍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上述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芸珊為取得資金繳交待支付款項,竟與被告沈
士新恣意偽造他人購車假象向車行購車並抵押貸款,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聖麒達成和解,被告蔡芸珊願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賠償,而被告沈士新則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賠償金3萬元與告訴人陳聖麒,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沈士新改過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蔡芸珊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沈士新則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以使被告蔡芸珊順利取得資金而居於次要地位,且事後被告沈士新獲取之佣金利益有限並曾代被告蔡芸珊清償數筆車貸本息款項(見104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被告沈士新提供之存摺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沈士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沈士新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沈士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沈士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詐得貸款金額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已透過被告沈士新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裕融公司遞件申請而交付與各該機關單位,固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沈士新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上揭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陳勝雄」1顆,雖係被告2人所有,惟已遭被告蔡芸珊丟棄,業據被告蔡芸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2頁反面),則該偽造之印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印文│├──┼────────┼─────────┤│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簽章」欄│││書│「陳勝雄」印文1枚││││(偵卷第83頁)│├──┼────────┼─────────┤│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乙方」欄「陳勝雄│││押契約│」署名及印文各1枚││││(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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