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李靜修 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相對人 魏新宏 關係人 高華琇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魏新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靜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華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魏新宏之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為輔助宣告後,失智症日趨惡化,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積極協助,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原審以民國102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於上開期日因認為相對人無反應,應無意思能力,乃為相對人選任 林水見 為程序監理人,原審裁定時復援引同日訊問筆錄,卻又認相對人「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其認定明顯前後矛盾,原裁定顯有瑕疵,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16日赴關渡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嗣由鑑定醫師 劉弘仁 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原審鑑定報告)外,而當日在場之程序監理人林水見亦提出服務紀錄表(下稱程監報告),然比對原審鑑定報告及程監報告內容,發現兩者就同一事項所描述內容彼此矛盾,足見關渡醫院鑑定報告書漏洞百出,公正性及可信度令人質疑。從相對人進行之簡短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症量表(CDR)所得分數逐年遞減,足以判斷相對人已退化到重度失智,且程監報告所示劉醫師問診之觀察與建議亦記載:「前幾年病情演變是階梯式的,最近幾個月是斜坡式」,亦符上開結果。而依目前醫學水準,相對人之病況僅有維持或舒緩退化,並無法治癒回復。惟原審鑑定報告簡短知能測驗所得結果竟達20分,較先前所進行之測驗竟進步1倍,明顯有違目前醫學常識及相對人實際退化狀態。從而,相對人仍有憂鬱症狀,失智已轉為重度失智,符合鑑定醫師臨床上認定相對人確實較先前退化及由階梯式轉向傾斜式退化之觀察,在在凸顯原審鑑定報告之錯誤,然原審裁定未察,引用原審鑑定報告,率而作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顯有調查證據不完備致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據覆略以:在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癱坐輪椅上,無法依指示移動四肢,肌力測試顯示四肢肌力皆可抵抗重力,無明顯肌張力喪失情況,另具吸吮反射。腦波檢查,有輕微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心理測驗部分,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均在輪椅上呈現睡眠狀態,對於心理師問話均無反應,未保持清醒,無法聽取指導語執行反應。其睡眠週期混亂,難以保持清醒,除以重度失智解釋之外,建議也需考慮是否有可能受到藥物影響。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顯得嗜睡,癱坐在輪椅上,意識狀況起伏,有時叫喚後可醒,但大部份的時間皆無法配合問答。當相對人較為清醒時,可以做有意義的簡短回答,回答音量適中,應答切題但簡短,唯沈思時間較長,表情淡漠,無躁動或焦慮情況。其思考能力顯受其意識狀況影響,無法做完整評估。會談中,相對人一度表達腹部疼痛,詢問其腹痛狀況,可以做大致症狀描述,並用完整的句子回答,應答適切。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則表示「想不起來」,可回答自己目前居住在臺北,以前曾經當過工程師,在石門水庫工作,但已經退休了。然而再詢問其他細節時,又陷入昏睡當中,再叫喚仍無法清醒過來。根據上述資料,相對人目前確定符合輕至中度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偏差,凡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有不足;目前證據上無法排除其已符合重度失智之可能。在本鑑定有限之觀察時間中,相對人基本上持續處於「言語表達極少」之狀態,期能提供鑑定人員之明確資料極少,鑑定人員進行診斷時,許多參考資料來自於病歷資料、法院裁判資料及抗告人之陳述,因此根據相對人之病歷資料、生理檢查資料(相對人腦波檢查呈現輕微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及吸吮反射)及抗告人之陳述,可確定者為相對人已達輕至中度失智症之診斷。然而,過往相對人症狀檢查資料呈現某些「非典型」之狀況:第一,相對人各項檢驗分數呈現互相矛盾之情況;例如,99年時之MMSE得分為22分(滿分為30分),CDR為1,但在102年時,MMSE得分為20分,CDR為3,亦即在MMSE分數變化不多之時,其家屬報告相對人之功能(CDR)急遽退化(嚴重度從1分惡化至3分),而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74(總分為100分),顯示者亦是傾向於相對人有輕微失智現象之結論,而非嚴重失智之結論。第二,相對人之檢驗分數在短時期內急遽惡化,但難以明確之生理或精神病理學學理進行解釋;例如,103年時之MMSE得分為2分,CDR仍為3分,亦即在一年左右時間之內,相對人CDR仍為3分,但MMSE從20分惡化至2分,類似國泰醫院心理衡鑑人員所觀察到之現象(個案精神不濟,與未開口說話,不排除低估部分能力),因此,鑑定人員就觀察所得相對人嚴重失能之表象,有可能乃低估之結果,而且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於接受鑑定時之表現,可能乃受到藥物影響而有此結果,無法確診相對人已達重度失智之診斷。就反面推論而言,亦無法排除相對人確實因為特異性之腦部病理現象導致其在短時期功能明顯退化,因此鑑定人員就相對人之診斷結論為無法排除已符合重度失智之情形。又於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相對人之「意識狀況」有起伏,若其「意識清晰」時,可切題地表達其意思,但再細問,又陷入昏睡中。唯精神鑑定所觀察之資訊,乃長期病程中片段時間之呈現,倘若相對人之意識不清狀況,正如抗告人所述般嚴重,則可支持相對人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欠缺之程度,難於有效從事簡單之社會交易活動。但若實際情況非抗告人所描述般嚴重,則此次精神鑑定所觀察到之資料,確實存在有低估相對人功能之可能性。而作為失智症臨床觀察資料之CDR,主要之依據乃家屬之報告,因此家屬報告資料所做出之CDR分數與MMSE或CASI不一致之處,顯示出CDR分數之可信度,可能較低;此反應出,家屬對於相對人症狀之報告,可信度亦可能較低。就其他客觀因素判斷,相對人之身體檢查可觀察到有吸吮反射現象,且腦波檢查呈現輕微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此現象可能導因於失智症狀。輔以過往兩年相對人於國泰醫院、關渡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的病歷資料,其接受多次心理測驗,結果皆符合失智症之表現,且症狀逐年惡化。就此情況判斷,相對人之失智症理應屬實,並與本次精神鑑定結果相符。然而失智症為一漸進式之疾病,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在不同階段皆可能有不同程度的退化。就醫學定義上的認知功能退化,與民法所記載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相關性,並非絕對完全相關,兩者應各自獨立評估,但不能產生與經驗論理矛盾之結論。本鑑定中,鑑定人員難於排除者乃相對人之失智症之嚴重度之展現,於鑑定中可能受到家人描述的影響,因此無法排除鑑定所觀察之資料有低估相對人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之可能性。就鑑定過程而言,相對人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現出已達欠缺之程度,難於有效從事簡單之社會交易活動。且依據病程判斷,其症狀無改善跡象,無法排除有快述惡化之可能,再依目前醫學知識判斷,其病症恢復至常人功能水準之機會微乎其微,病情改善機會不高,其一般生活行為能力已明顯不足,若無人代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或財務管理行為,對於自身相關事務難為妥善處理。鑑定結果為:㈠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科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無法排除其已符合重度失智症之可能。㈡就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但無法排除前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㈢相對人之失智症,使其目前認知功能較一般人低落,其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須有旁人介入照顧,依過往病史與目前症狀而言,若要回復至一般人能力水準,可能性甚微,病症改善之可能性亦不高等語,有臺大醫院104年1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參。準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均已無法排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且相對人失智症情況,為一漸進式之疾病,改善之可能性不高,參以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確保其權益,則於相對人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法排除其能力已達欠缺程度時,應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俾維護其權益。至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有刑事案件之「受刑能力」,應由刑事案件之執行檢察官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洵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魏新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斟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關係人高華琇為相對人之媳婦,其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高華琇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魏新宏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藍家偉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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