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原名 黃公亮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
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16號強制執行程序
,衍生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
,是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
行仍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台(下稱系爭
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4,740元,並分6期清償,於
繳交第1期價款後取得機車使用。原告並分別於92年10月23
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30日繳交第2、3、4期分期價
款,復於93年1月27日繳交第5、6期價款。原告已清償系爭
機車價款無誤,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
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
告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以原告對之尚有欠款14,350元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既已清償系爭
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16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略以:系爭機車總價額為64,740元,機車本價
為59,850元,利息為4,890元,第1期價款應付13,500元,實
際貸款金額為46,350元,分5期(即2到6期)150天折算均分
日期為75天計算,則年利率已超過50%,已屬高利率。系爭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機車總價金為64,740元應已
包含機車車款與利息,否則何以發票載明機車價金為59,850
元,故多出之4,890元即是利息。被告辯稱非拘泥文字,而
將總價金稱為欲為分期之總價,第1期款又稱自備款或稱頭
期款等等,係意圖混淆。另被告辯稱機車總價為78,240元,
設若扣除機車款59,850元及第1期款13,500元,則實際貸款
金額即為46,350元,折算75天之日息為18,390元,年息即高
達193%,已是重利。
㈢、提出:匯款執據影本4紙、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1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89年9月16日向福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先付自
備款13,500元予該車行,並由該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而剩餘款項轉讓與被告,並協議分6期清償,每期10,790元
,於每月12日給付,故系爭車輛總價款應為78,240元。雖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之第二條:「機
車總價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整…」,惟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而非拘泥於文字。該買賣契約書所述之機車總價應係指「
欲為分期付款之總價」,而非原告所認為之「購買機車之總
價」。且買賣契約係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故就被告立場而
言,系爭車輛之買賣款項讓與被告之總價款則為64,740元。
㈡、又原告陳稱其款項已先後於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24日、
92年12月30日、93年1月27日繳清,然其所提出之4張匯款執
據,顯見其所繳金額僅50,390元,故原告尚欠被告14,350元
並無不實(64,740元-50,390元),原告所稱之「繳交第一
期款項」,應係指提車時所交付車行之自備款,惟該自備款
係交予車行收受,並非繳付予原告,故原告確實僅給付被告
上開4筆匯款共50,390元,即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檢察署乃檢察官就刑事部份所為之認定,對於民事之部
分並未多做審查,再參照車行所開立之發票,備註欄中載明
「本價格不含領牌規費及配件」,故發票金額之價款為空車
價,並不包含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必須負擔之領牌規費、
機車強制險、失竊險之保險費以及其他配件費用。再參照買
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乙方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按時繳付第一期價款,以後每月十二日繳付一期款,至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全部繳清。」,共計應繳7期款項,故
系爭車輛之買賣總價款應為78,240元(第一期自備款13,500
元+六期分期款總價64,740元)。
㈢、而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人士多為經濟狀況較不穩定,故被
告背負極高之呆帳風險,加以營業稅等各項費用及通知繳款
、法務催收等人事管銷費用,被告收取較高之利潤或服務費
用並無不當。再者,原告於購買時已知分期付款必須負擔較
高之費用,仍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現又爭執
被告暴利,實無道理,且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其中簽約時第
一期自備款13,500元係由車行收受,原告逕自認為係給付予
被告,意為混淆事實。
㈣、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機車發票影本、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之所有分期款項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清償乙節,雖據
其提出匯款執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等影本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總價款應為78,240元,原告係於
89年9月16日向福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先付自備款13,
500元予該車行,並由該車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剩餘款6
4,740元則轉讓與被告,並由原告與被告協議分6期清償,每
期10,790元,於每月12日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發票、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至原告所提之上開4紙匯款執據,
其所匯予被告之款項總計應為50,395元(10,079+10,079+10
,079+20,158),匯款日期則分別為92年10月23日、92年1
1月24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27日等情,有該等執據附
卷可按,然原告就其於取得機車時即89年9月間所支付之第1
期價款係交付予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前
揭主張,應屬可採。是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既係78,240元,原
告於89年9月16日向福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之自備款13,500
元亦係交予該車行,餘款64,740元則與被告協議分6期清償
,扣除前述已給付被告之50,395元,則原告尚欠被告14,345
元(64,740元-50,39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兩造不
爭之系爭機車發票雖記載機車價金為59,850元,然亦於備註
欄中載明「本價格不含領牌規費及配件」,是系爭機車之約
定總價款即含有該等費用之情,亦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總價中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金額為何,則原告主
張本件貸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50、百分之193云云,亦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345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原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又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均予敘明。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勝訴,惟其勝訴部分金額甚
微,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方面負擔為適當,亦予
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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