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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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佩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1,48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所請求之金
額擴張為53,579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詎料被告於98年6月1日即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當場提出交接單(下稱系爭交
接單)及離職申請書強迫原告填寫。而被告既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原告98年5月
及98年6月1日之薪資(下稱在職薪資)23,300元、原告於
業務需要所代墊熱水壺、茶包及零用金之費用(下稱代墊費
用)1,476元、資遣費8,515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
應提撥之退休金12,288元共計53,579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7年9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人事資料整理歸檔、薪資計算、
文書繕打、勞健保加退、採購等工作,惟原告於在職期間內
已出現多次工作異常,迄至98年6月1日當日即提出自願離
職,並親自填寫離職申請書及系爭交接單,當場辦理交接業
務,故非受被告資遣。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收發文件未即
時處理、任意擺放文件、歸檔未完成、工作日誌未交付公司
、未妥善保管薪資表及打卡記錄、侵吞公司物品等不適任情
況,被告亦得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任業務助理一職。
㈡、被告確積欠原告在職薪資23,300元及代墊費用中之零用金97
5元未給付。
五、原告主張受被告資遣,被告未依法給付在職薪資、代墊費用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係受被告資遣抑或自願離職
;㈡、被告得否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以下分
述之:
㈠、被告固抗辯98年6月1日當日係原告表明欲自願離職,並即
刻填寫離職申請書及辦理交接業務,且被告於當天即報請主
管同意便請原告離開,期間並有錄音為證等語,並舉證人乙
○○到庭證述為據,經查,原告於離職當日確有填寫系爭交
接單及載有「不適任」為離職原因之離職申請書,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之員工若離職,需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於15日前預告並繳交離職申請表等情,除為被告不否認「
我們公司確實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在離職前15天要先預
告的規定」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外,
復有被告勞動契約書範本第8條第2項「乙方(即勞工)需
於離職日前15天繳交離職申請表經主管核准,否則以曠職論
」之規定在卷可稽,即與被告所述原告當日提出離職申請並
經被告即刻批准有間,且觀系爭交接單上已印製交接事項多
達21項,除難以於原告提出離職時即刻作成,應屬被告事先
備妥外,就此繁多之交接事項,被告當要求原告續留公司數
日以妥善辦理交接業務後始准予離職方符常情,應無於員工
表明離職當下,便可即刻列舉印製交接事項、辦妥交接,並
隨即取得主管同意而請員工離開公司之理。而證人乙○○到
庭結證亦僅證稱有看到原告填寫系爭交接單,並未聽到係原
告主動要離職還是受被告資遣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屬自願離職,且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前,均未能提出其所述之錄音佐證。是原告主
張係於98年6月1日當日受被告資遣,並以未經填寫不得領
取薪資為由使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及系爭交接單等語,衡諸
上情及考量被告確仍未給付原告98年5月間薪資,堪認屬實
,故本院認原告於98年6月1日非屬自願離職,而係經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妥善保管97年度9
月份至98年度4月份管理部上下班卡、98年度2月份、4月
份公務課出勤記錄、原告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臧宛如 、蕭幸
蓉之勞保卡、人事資料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情,除有
就系爭文件載有「卡丟掉」、「未找到」、「部分遺失」等
文字之系爭交接單1紙在卷可稽外,證人乙○○亦到庭結證
稱原告於98年6月1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確承認有東西遺失等
語,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系爭文件之保管並非其業務範圍
,其依系爭文件完成薪資之核算後,已將系爭文件一併交予
主管,後續事宜均由主管親自處理等語,惟據原告所自行提
出原告尚在職期間之98年5月11日公布之被告公司助理個人
職掌表,已載明公司助理有就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彙整及歸檔
之職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系爭文件均屬被告公
司之人事及薪資核算之相關資料,除被告公司有保管留存一
定期間之法定義務外,亦為被告公司日後處理稅務、勞資爭
議之重要參考,一經遺失即無從回復,且必造成被告公司計
算員工薪資、有無依法辦理勞工加退保義務,及員工出缺勤
有無異常狀況判斷之困難及認定上困擾,故原告未依其職掌
妥善保存系爭文件,堪認已違反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故
被告抗辯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應為有據。
六、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薪資23,300
元、代墊費用1,476元、資遣費8,515元、預告期間工資8,
000元,及未提撥退休金致原告所受損害12,288元等語,經
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在職薪資23,300元及代墊費用中之
97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次查,本院既認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
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據,而就代墊費用
之請求部分,原告固舉98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簽呈單1紙為
據,惟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確有如上開簽呈單所載購買熱水壺、茶包及其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之尾款係如何計算等情,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
㈢、就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固抗辯已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且退休金應提撥與勞工保險局專戶,而無法直接給付
與被告等語,並舉98年1月至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各
1紙為據,惟查,原告於97年8月起迄98年6月間,其勞工
個人專戶確無雇主提繳退休金之記錄,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既未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將使原告於退休時生無從領取該部分退休金之
損害,自應就其所未提繳之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
以,原告依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第4組第22級,依其實際每月薪資22,801元至24,000
元之區間而以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請求被告於其受雇
期間之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6月1日共計8月16日,依每
月月提繳工資6%之比例,給付原告12,288元(計算式:月
提繳工資24,000元×6%每月應提撥比例×8月+24,000元
×6%×16日÷30日=12,288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63元(計算式:在職薪資23,3
00元+代墊費用中之零用金975元+退休金賠償12,288元=
36,563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
中,在職薪資及零用金之給付應於勞動契約約定時期或契約
終止時給付之,而退休金差額給付既屬損害賠償,其給付即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時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
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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