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種類」欄所示之偽造「 江林璋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種類」欄所示之偽造「江林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1日,因另案涉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掩護其因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於100年
11月22日,應徵進入佑泰企業行工作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江林璋之身分進入該企業行,於
100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在佑泰企業行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工作場所,在該企業行之「佑泰公司新進人員 工安 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上之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訓練(含零災害訓練)、現場危害告知、護具檢查簽收等欄位,偽簽「江林璋」之署名共6枚(不含於該資料表「姓名欄」所偽簽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據以行使該私文書用以表示係江林璋應徵進入佑泰企業行,接受訓練、領取護具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林璋及佑泰企業行。
二、陳冠廷於順利冒用江林璋之身分進入佑泰企業行工作後,為求領取工作所得之薪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5日、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20日、101年6月
5日、101年6月20日等14次領取薪資之日期,在佑泰企業行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工作場所,在該企業行之江林璋薪資表上,分別偽簽「江林璋」之署名14次,共14枚(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分別據以行使該私文書用以表示係「江林璋」領取各該次薪資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林璋及佑泰企業行。嗣因陳冠廷於另案(業經起訴、判決)遭查獲後,冒用江林璋之身分應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佑泰企業行之工地負責人林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佑泰企業行薪資表、江林璋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陳冠廷冒用江林璋身分之出勤考勤表
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前後多次在「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江林璋」之署名,然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如事實欄二多次在「佑泰企業行薪資表」上偽簽「江林璋」署名之行為,係被告於各次領取現金薪資時所偽簽,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各次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間,其時間點可以區別,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各異,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14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者,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⑵其為隱瞞通緝犯之身分,竟恣意冒用「江林璋」名義應徵工作並進而簽署本件上開文件,造成「江林璋」之身分因遭冒用而衍生之各種風險,並影響佑泰企業行管理其人事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另兼衡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⑷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另⑸被害人江林璋經本院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其電話業已更換持用人,佑泰企業行則陳稱對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江林璋之名義所偽造之「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及「薪資表」,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佑泰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所偽簽之「江林璋署」名共6枚,及於「薪資表」上所偽簽之「江林璋」署名共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應徵進入佑泰企業行工作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江林璋之身分進入該企業行,於100年11月22日,在佑泰企業行之「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上之姓名欄位,偽簽「江林璋」之署名1枚,並據以行使該私文書用以表示係江林璋應徵進入佑泰企業行,接受訓練、領取護具之意,足生損害於江林璋及佑泰企業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為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上之姓名欄位,偽簽「江林璋」之署名1枚,應僅係供作識別申請人身分之用,並非要求申請人須在該處簽名或畫押,就此部分所書寫之「江林璋」姓名,當無從與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即署名與畫押之合稱)同視,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佑泰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編號│署押所在之文書│偽造之署│偽造之署押││││押種類│數量│├──┼──────────────┼────┼─────┤│1│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訓練(含│江林璋簽│1枚│││零災害訓練)學員簽名欄│名││├──┼──────────────┼────┼─────┤│2│現場危害告知學員簽名欄│江林璋簽│1枚││││名││├──┼──────────────┼────┼─────┤│3│護具檢查(安全鞋、安全帽、安│江林璋簽│1枚│││全帶)簽收欄│名││├──┼──────────────┼────┼─────┤│4│護具檢查(安全帽貼廠商標示及│江林璋簽│1枚│││編號)簽收欄│名││├──┼──────────────┼────┼─────┤│5│護具檢查(特殊工作場所危害預│江林璋簽│1枚│││防)簽收欄│名││├──┼──────────────┼────┼─────┤│6│護具檢查(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江林璋簽│1枚│││則)簽收欄│名││└──┴──────────────┴────┴─────┘附表二、佑泰企業行薪資表(中華民國100-101年)┌──┬──────────────┬────┬─────┐│編號│署押所在之文書│偽造之署│偽造之署押││││押種類│數量│├──┼──────────────┼────┼─────┤│1│領取薪資日期100年12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2│領取薪資日期100年12月20日之│江林璋簽│1枚│││簽名欄│名││├──┼──────────────┼────┼─────┤│3│領取薪資日期101年1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4│領取薪資日期101年1月1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5│領取薪資日期101年2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6│領取薪資日期101年2月20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7│領取薪資日期101年3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8│領取薪資日期101年3月20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9│領取薪資日期101年4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10│領取薪資日期101年4月20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11│領取薪資日期101年5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12│領取薪資日期101年5月20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13│領取薪資日期101年6月5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14│領取薪資日期101年6月20日之簽│江林璋簽│1枚│││名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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