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1或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持
續、反覆騷擾告訴人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無視告訴人感受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被告還是持續騷擾,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存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撫弄生殖器影片,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有等語(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VIVO廠牌Y21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35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素不相識,因意圖追求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1或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乙之臉書粉絲團(完整名稱詳卷)頁面不斷傳送訊息及撥打視訊電話至乙臉書粉絲團帳號,並於視訊電話接通後播送其自行錄製、內容為裸露並上下撫弄其生殖器之影片,經乙及上開臉書粉絲團另名管理員B女 於渠 等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研究室中收受訊息及觀看上開影片後,乙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之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日,因意圖追求告訴人乙,而拍攝裸露並上下撫弄其生殖器之影片,透過其臉書「甲○○」帳號多次撥打視訊電話及傳送訊息及上開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W000-K112353B(下稱B女)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與告訴人共同管理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及被告於上開時、日,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視訊電話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帳號,於接通後被告即播送上開裸露並上下撫弄其生殖器之影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以此傳送大量訊息之方式影響告訴人社會活動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之猥褻影片翻攝照片、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證明被告有拍攝並於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播放裸露並上下撫弄其生殖器之猥褻影片,及以密集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多次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猥褻影片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頻率雖非固定,然行為模式單一,對象亦同為告訴人1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以私訊傳送裸露並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透過告訴人臉書粉絲團私訊之方式傳送上開猥褻影片,固造成告訴人及併同觀覽之證人B女感到到噁心及困擾,惟被告既透過私訊方式傳送,其主觀上當無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之意圖,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妨害風化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