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宥宇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包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098公克)2吸食器1組(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連宥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自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附近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翔 」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放置於BFT-7261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復於翌(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汽車旅館內,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100公克)及吸食器1組,其尿液經採集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宥宇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100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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