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22頁、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王智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弘於警詢時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甘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