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上午10時3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16日綠監戒字第1100800076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一連串言語同時辱罵及恫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 李培壅 ,顯係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在監服刑,卻未思改過、反躬自省,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領藥及就醫之處置即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恣意辱罵並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仍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惟斟酌被告行為手段僅止於口頭言語,尚未形諸身體暴力,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行為時因宿疾疼痛難忍致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現罹有Guillain-Barre症候群、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糖尿病、高血脂症,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現無收入、須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109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