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單」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另增列「證人 林恩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傅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至事故現場後 傅嫌 未主動向警方告知駕車前有飲酒情事,經警方在酒測前向傅嫌詢問駕車前有無飲酒情事,傅嫌才回答坦承駕車前有飲酒情事(見警卷第44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我到現場處理時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當下我就懷疑被告應有酒駕情形,之後才處理程序詢問被告有無飲酒及吹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與被害人林恩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之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