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其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全聯禮券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加油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全聯禮券400元外,其餘侵占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7頁),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現金21,000元、全聯禮券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