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成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該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罪名,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陳稱:肇事後是對方報警,酒測前伊有告知警方飲酒情事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到現場處理時、對被告實施酒測及詢問有無飲酒前,就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故當下我就懷疑被告應有酒駕情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係被害人 蔡惠婷 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之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酒測前即坦承酒駕,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數值甚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業工、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