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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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雨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雨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增列「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顏雨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到事故現場伊未主動向警方告知駕車前有飲酒,因為伊當時沒有意識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經詢承辦員警覆以:到場處理時被告事送醫治療且意識不清,當下無法製作筆錄,且因該時我配戴口罩而未聞到被告身上是否有酒味,酒測值是委託醫院抽血測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因無意識而未自首酒駕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撞擊被害人 林聰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5毫克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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