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4號聲請人 何秀琴 非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相對人 何蔡阿謹 關係人 何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何吉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阿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阿謹之女,相對人因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 何俊泰 之遺產分割事宜,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需,故有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何吉祥為相對人之長子,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及護養療治需求均知之甚稔,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財務規劃起見,爰聲請准予指定關係人何吉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何吉祥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關係人何吉祥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護養療治需求應為熟稔,何吉祥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何吉祥任受監護宣告人何蔡阿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何吉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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