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02號原告 王沂婕 被告 黃勝寶
現應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1年起即分居,並於93年6月25日離婚,嗣兩造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惟並未同居,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出境美國後,迄今未再返台,且音訊全無,兩造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迄今,並未共同生活,原告認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起即分居,並於93年6月25日離婚,嗣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惟雙方仍未同居,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出境美國後,迄今未再返台,且音訊全無,兩造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迄今,並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親筆書信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永煜 到庭證述:「父母親已經很久沒有見面,我也很久沒有看到父親,父親現在人在美國,我不知道父親美國的地址,我父親是因為有廚師證照,所以在國外也可以生存」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出境,嗣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自91年起即分居,並於93年6月25日離婚,嗣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雙方仍未同住一處,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出境美國後,迄今未再返台,且音訊全無,兩造於96年2月10日重新結婚迄今,並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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