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誌鴻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寬」),得知如配合持偽造之證件申辦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使用,即可獲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後,竟因缺錢花用,與「阿寬」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十、十一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二張交付「阿寬」,繼之由「阿寬」於不詳時、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印有徐誌鴻雷射影像,然姓名、年籍、個人資料為「 高志傑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又變造完成姓名、年籍、個人資料為「高志傑」之屬於特種文書之健保卡一張(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於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以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志傑」之印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志傑、內政部及戶政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 臺中 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交付前開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各一張及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一枚予徐誌鴻,並指示徐誌鴻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戶。徐誌鴻遂於:
⒈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高
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及偽刻之「高志傑」之印章,至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佯稱自己為「高志傑」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接續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立約人(存戶親簽)欄內,偽造「高志傑」之署名一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並將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在前揭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個人戶印鑑卡:式樣(壹)欄及立約人(存戶親簽)欄蓋用偽造之「高志傑」印章,而偽造「高志傑」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高志傑」本人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指定特定印文為憑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交付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志傑本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存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含密碼,並未扣案)。
⒉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再持前開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及偽刻之「高志傑」印章,至位於南投市○○街○○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偽稱為「高志傑」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接續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申請人兼立約人欄內,偽造「高志傑」之署名一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並將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交付該銀行承辦行員 黃淑筵 ,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黃淑筵在前揭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戶名欄及申請人兼立約人欄蓋用偽造之「高志傑」印章,而偽造「高志傑」之印文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高志傑」本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私文書,併連同前開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交付予該銀行行員黃淑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志傑本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存戶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銀行行員黃淑筵檢驗證件後,察覺徐誌鴻所交付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經影印後防偽數字有顯影,判斷所持有之「高志傑」身分證件疑似偽造而報警處理,乃未誤核發交付徐誌鴻所申請開立之「高志傑」名義金融帳戶存摺,徐誌鴻及「阿寬」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之不遂。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徐誌鴻,並扣得前開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一枚及上述犯罪事實㈠⒈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一本。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誌鴻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志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㈢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黃淑筵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㈡〕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㈣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彰投字第0九
七一二四0號函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被告持交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持交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正反面均影本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㈠〕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
九0一三九八二九號鑑定書暨函附之鑑定說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健保承字第0九九00四0八0三號函暨證明書各一份及正版及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高志傑」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共八張(本院卷㈡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警卷第一一號至第一七頁)。
㈥扣案之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高志傑」健保卡
各一張、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一枚及被告以「高志傑」名義申設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摺一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詐取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部分)。
⒉起訴書雖認扣案之「高志傑」健保卡係偽造;然經本院依
職權將扣案之「高志傑」健保卡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高志傑」健保卡,卡體為變造卡體,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經鑑定為變造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健保承字第0九九00四0八0三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健保卡係變造之健保卡。起訴書認定係偽造之健保卡,且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行使變造健保卡之高度行為,並未論及;再起訴書亦僅論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且未論以屬特別法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以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亦漏未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另就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向銀行詐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誤論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漏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論罪法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章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阿寬」共同偽造「高志傑」印章、印文及署名
,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行使「高志傑」變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與共犯「阿寬」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
時間,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高志傑」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阿寬」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志傑」印章,以及利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不知情之行員黃淑筵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蓋用偽造之「高志傑」印章,而偽造「高志傑」之印文二枚,均應論間接正犯。
㈥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阿寬」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為論處。
㈦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同時
行使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高志傑」健保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犯「阿寬」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㈧被告就上開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二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此四罪應予分論併罰;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罪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行使「高志傑」變造健保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同時行使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變造「高志傑」健保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如前說明,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而僅論以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照片予他
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行使,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以及冒用「高志傑」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高志傑之權益;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依法對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六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末此敘明。
㈩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
卡,係被告與共犯「阿寬」共同偽造而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高志傑」國民身分證一張既已依法均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高志傑」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所示私文書雖因均已分別交予彰化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屬職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高志傑」之署押合計六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係被告冒用「高志傑」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而經該行職員交付予被告所有,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1│偽造之「高志傑」國民身分證壹張│││(其上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2│變造之「高志傑」健保卡壹張│├──┼───────────────────┤│3│偽刻之「高志傑」印章壹枚│└──┴───────────────────┘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1│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個人│偽造「高志傑」之署名壹枚│││戶顧客資料卡│偽造「高志傑」之印文貳枚│├──┼────────────┼────────────┤│2│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業務│偽造「高志傑」之署名壹枚│││往來申請約定書│偽造「高志傑」之印文貳枚│└──┴────────────┴────────────┘附表三: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戶名:高志傑、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