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慧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慧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 陸伍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曉慧(綽號 小綠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與其前夫 王智弘 (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紅太陽KTV」內,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愷他命一包予其同事 盧雅君
(二)於99年7月7日某時,在上開「紅太陽KTV」內,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其同事 張文柔
(三)於99年7月7日某時,在上開「紅太陽KTV」內,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予其同事 李蕙婷
(四)於99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外,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愷他命一包予其同事 李宛怡
二、嗣於民國99年7月14日,為警持臺灣板橋搜索票至上開「紅太陽KTV」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曉慧所有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2965公克)、內含愷他命之香煙及吸食愷他命筆管各一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黃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同事,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雅君、張文柔、李蕙婷、李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開愷 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該二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71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四次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王智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每次販賣之數量各僅為愷他命0.8公克,價格四百元,數量甚少,犯罪情狀尚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99年7月14日清晨5時40分許因本案遭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前夫王智弘(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779號偵查卷第6頁),惟查王智弘早於同日清晨5時許,即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搜索票查獲,且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等物(參見99年度偵字19758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智弘於該案警詢中亦坦承確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及曾交付愷他命予被告黃曉慧之行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再者,警方早自99年5月間起即對王智弘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中多處顯露王智弘有向他人兜售販賣毒品之行為(如99年5月13日夜間11時25分許與綽號「 阿康 」者之通話、99年5月28日上午6時54分許、6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與綽號「 阿宏 」者之通話、99年5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與被告間之通話),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參,警方並據以聲請法院核發上開搜索票搜索王智弘及被告二人之身體及處所、車輛等處,此均可證在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智弘之前,警方即已懷疑王智弘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前揭偵查作為蒐證,進而於時機成熟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並逮捕王智弘,至為灼然。從而王智弘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2965公克)雖屬第三級毒
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並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愷他命既仍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二包,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再上開毒品二包均係以塑膠袋盛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為四百元,共計一千六百元,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內含愷他命之香煙及吸食愷他命筆管各一支等物,應係
被告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黃曉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一)所示│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黃曉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二)所示│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一、│黃曉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三)所示│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一、│黃曉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四)所示│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陸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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