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原告德商‧ 歐格斯特 ‧史托克公司代表人羅伯特‧ 馬勒 ;班德‧ 羅伯爾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眉月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以「VE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飲料、咖啡、可可、冰淇淋、餅乾、糖果、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布丁、餡餅、燒賣、蘿蔔糕、肉包、火鍋餃、粥、飯、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801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447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