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瑜涵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瑜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而要找家庭代工,遭「 鄭雅雯 」詐欺,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另提出其與「鄭雅雯」間之對話紀錄作為主要辯解。然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與一般社會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出借自身帳戶以牟利,進而協助他人逃避事後檢警追緝金流
之行為,對有正常智識之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應更能察覺對方係從事不法之行為。被告雖於案發時甫滿00歲,然細繹其與「鄭雅雯」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或智識,原審認定被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等情,並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與事實相違。
㈡再者,依被告與「鄭雅雯」間之對話記錄可見,其等談及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内容,僅需藉由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金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以觀,縱使被告罹患憂鬱症,亦未達影響其判斷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此從被告於案發時尚且對答如流即明,可見被告所為屬販賣帳戶之行為甚明。
㈢另依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係以便利商店方式寄送提款
卡,便利商店均會提醒用戶「不能寄送金融卡」,然被告仍配合將卡片以雜物包裹寄送予「鄭雅雯」,規避上開貨物條款之禁止規定,就一般社會常情,難謂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認識相對人係在為詐欺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
30日止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7頁,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可見「鄭雅雯」確實先傳送相關手工薪水計價內容給被告選擇,並說明交貨時間、貨品如何寄送、薪水結算方式,核與正常家庭代工模式外觀並無重大差異,而於見被告不疑有他後,「鄭雅雯」續以做薪水存檔、材料申購、申領5,000元補貼金等理由要被告拍傳姓名、電話、賴ID、存簿、提款卡及身份證等資料,被告乃按要求而拍傳上開資料,對方讀取上開資料後隔了數天,才於110年10月18日以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公司財務部,財務部會將材料款匯進卡片裡,再使用卡片辦理材料申購跟5,000元補貼金,只需要5至7天辦理完成就會還卡,被告遂按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直至110年10月21日、22日、24日、25日、28日、30日,被告持續傳訊給「鄭雅雯」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前揭聯繫過程,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且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尚屬自然,且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之情,被告辯稱係因找家庭代工,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誤信對方為正當業者始寄交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捏造虛假。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尚不能僅偏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取得所謂公司福利補貼5,000元,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並逕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參以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迄112年1月31日止即因憂鬱症就診
身心醫學科多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9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492號函暨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第99頁至第115頁),雖前開函覆表示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有副作用記載,然依該院開立之藥袋上記載,被告所服用之數種藥物或有嗜睡、失眠、噁心、疲倦、昏昏欲睡、頭暈、運動失調、暈眩等副作用(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本身罹患憂鬱症,所服用藥物亦有上開副作用,被告因急於找到能自立之工作,加上其本身年紀尚輕,社會歷練經驗不足,致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之疏失,然究與可預見對方將會違反約定,持以為詐欺及洗錢,甚或容任此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有間,而無法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被告是否違反包裹不得寄送金融卡之標示,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應詢之內在動機與心理防衛狀態等,均為其誤信對方之話術後,衍生疏未察覺之結果,仍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表:
以下被告簡稱「楊」;鄭雅雯簡稱「鄭」2021年10月7日 四鄭 :哈嘍午 安楊 :你好2021年10月9日六鄭:手工薪水和工作內容如下:電怪包裝200件6000元粉撲包裝200件7000元滑鼠包裝200件8000元耳塞包裝200件9000元口紅包裝200件10000元髮圈包裝200件11000元玩具包裝200件12000元加入我們公司後每個月完成500件額外獎勵8000元您先看看對我們的產品那些有興趣呢楊:髮圈2021年10月10日 日鄭 :好的鄭:(影片)楊:嗯哼楊:OK鄭:交貨時間是60天內,在你快完成了先跟我說,公司要把下一批的材料寄給妳,做好對接,不會浪費當誤時間鄭:貨品都是寄送超商或者公司車輛配送至家裡,您做完以後通知公司然後會有人員過去驗收,驗收完成以後結算薪水給您,薪水結算方式匯款、郵局、現金袋都可以,您如果沒有其他疑問,我現在給您辦理入職手續,可以嗎楊:驗收是到我家還是?鄭:您指定地點都可以的楊:OK沒有問題鄭:麻煩你把姓名、電話、賴的ID、收貨的地址還有帳戶存摺根提款卡拍傳給我,帳戶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鄭:您現在先把這些資料發給我做下材料申購和5000元補貼金申請喔楊:楊瑜涵0000000000新竹縣○○鎮○○街00巷0號現金袋楊:(圖片2張-身分證正反面)鄭:還有拍照的喔鄭: 安鄭 :還有存摺跟身分證正反面鄭:提款卡鄭:拍給我就可以了楊:不在我這裡,在媽媽那邊鄭:那您什麼時候可以呢楊:存摺不用了?鄭:需要呀鄭:還有卡片也需要楊:(圖片2張-存摺及提款卡)鄭:好的,安鄭:在嗎鄭:資料已經齊全鄭:我現在給您做楊:好的,謝謝鄭:您稍等我一會鄭:哈嘍,安楊:好2021年10月11日一鄭:哈嘍,在嗎,安楊:恩恩楊:在2021年10月15日五楊:???2021年10月18日一鄭:安安鄭:不好意思鄭:這幾天家裡有事,沒有到公司鄭:今天才過來楊:好的鄭:您資料都做好了嗎鄭:您現在有時間嗎楊:有鄭:因為第一次跟公司合作需要把提款卡寄送到公司財務部,然後財務會把材料款匯進本人卡片裡面,在使用卡片去辦理材料申購跟5000元補貼金喔,只需要5-7天就可以辦理完成還給您鄭:您現在可以到711寄送一下嗎楊:一定要寄是嘛鄭:只是第一次需要鄭:之後接單直接換貨結算薪水就可以了的鄭:補貼金下來也是直接到您的卡楊:恩恩,我等等出門寄楊:全家不行嗎?楊:(貼圖)鄭:大概幾點可以呀鄭:我們公司都是統一使用711的喔鄭:也是不需要您出運費的鄭:我們公司提前支付了的楊:怎麼寄(貼圖)鄭:您到711了我會教您,很簡單的鄭:您現在把卡片包裝好密封以後拍照給我鄭:安楊:4多左右楊:4點鄭:好的鄭:您先包裝好了拍給我喔鄭:使用包裝盒子包裝密封,預防寄送過程中掉處理鄭:出來楊:(圖片-包裹照片)楊:有一個小盒子裝鄭:可以的,安鄭:您到711跟我說楊:好鄭:是這張卡對嗎楊:對鄭:好的鄭:到711了跟我說喔楊:好的鄭:嗯嗯我等你楊:4:30楊:家裡有事情所以會晚一點鄭:盡量提早一下可以嗎楊:我現在出門鄭:好的楊:到了鄭:請至711ibon機台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即可寄件成功鄭:您按照這個步驟寄出鄭:寄出後,收據拍給我就可以了楊:(圖片-收據)鄭:在寄出還有一張收據拍給我喔楊:好楊:(圖片-收據)鄭:好的,辛苦了鄭:您現在把密碼發給我就可以馬上提交上去辦理了鄭:(圖片)楊:000000鄭:感謝您的信任,再次跟您核對一下,卡片已經包裝嚴密寄出,密碼確認無誤對嗎楊:對鄭:好的,收到卡片以後馬上給您辦好鄭:也會第一時間通知您鄭:請您耐心等待通知楊:好的鄭:有任何問題隨時跟我聯絡喔楊:沒有太大問題,只想好好賺錢,顧家裡人楊:(貼圖)鄭:好的2021年10月21日四鄭:哈嘍早安楊:你好2021年10月22日五楊:(貼圖)2021年10月24日日鄭:你好,安鄭:您的貨品這兩天就會發過去給您楊:好的2021年10月25日一楊:一樣711嗎楊:卡一樣一起寄來嗎楊:(貼圖)楊:(貼圖)鄭:是的,安2021年10月28日四楊:東西呢?楊:(貼圖)楊:卡寄回來了嗎楊:(貼圖)2021年10月30日六楊:(貼圖)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瑜涵
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瑜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瑜涵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或21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數千元報酬,遂在新竹縣○○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冒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身分,向告訴人 黃宜玲 (原名 黃渝淩 )佯稱因上次購物有10組帳目算錯將透過郵局轉帳,需依指示至銀行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許,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黃宜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45至147頁)、告訴人黃宜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8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23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84至8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罹患心理疾病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無法至外面上班,所以上網找能在家裡做的工作,對方要求傳送姓名、帳戶、身分證等資料,說可以做材料補貼,那時因為想著要上班,對方說第一次跟公司合作必須寄出提款卡,其沒有注意到對方所說5千元報酬,當時只在乎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就診身心醫學科並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為了找工作,精神恍惚疏未發現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之奇怪處,被告也是受騙才會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直到對方不回應才發現被騙,被告擔心遭親友指責,不敢說出遭騙之事,所以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一開始詢問時謊稱提款卡掉了,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依自稱「鄭雅雯」指示,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鄭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77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黃宜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23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偵卷第146頁反面),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認識相對人係在為詐欺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關於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初於警詢(偵卷第13
頁反面)、檢察事務官一開始詢問時均稱是遺失、掉了(偵卷第145頁反面),後於檢察事務官再三追問下改稱係因徵求在家代工工作遭騙(偵卷第14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係因徵求家庭代工工作遭騙等語如前,且提出其與「鄭雅雯」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77頁),被告一開始雖稱提款卡係遺失掉了,嗣於檢察事務官再三詢問時坦承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表示承認犯罪(偵卷第146頁反面),然依被告為00年次、高中在學學生(偵卷第13頁),其遭移送時剛滿00歲不久、並非有豐富社會歷練經驗,其被警偵辦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初以不實說詞謊稱遺失,雖屬不該,但與一般人遇到究責或先規避之防衛常情尚不相違。
⒊被告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雖
承認犯罪,惟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而依照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上開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77頁),「鄭雅雯」確實先傳送相關手工薪水計價內容給被告選擇,並說明交貨時間、貨品如何寄送、薪水結算方式,亦與正常家庭代工模式外觀無異,見被告不疑有他後,「鄭雅雯」續以做薪水存檔、材料申購、申領5000元補貼金等理由要被告拍傳姓名、電話、賴ID、存簿、提款卡、身份證等資料,被告按要求而拍傳上開資料,對方讀取上開資料後隔了數天,才於110年10月18日以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寄送提款卡給公司財務部,財務部會將材料款匯進卡片裡,再使用卡片辦理材料申購跟5000元補貼金,只需要5-7天辦理完成就會還卡,被告遂按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直至110年10月21日、22日、24日、25日、28日、30日,被告持續傳訊給「鄭雅雯」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前揭聯繫過程,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因找家庭代工,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誤信對方為正當業者始寄交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應屬事實而非捏造虛假。
⒋參以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迄112年1月31日止即因憂鬱症就診
身心醫學科多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9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492號函暨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1頁、第99至115頁),雖前開函覆表示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有副作用記載,然依該院開立之藥袋上記載,被告所服用之數種藥物或有嗜睡、失眠、噁心、疲倦、昏昏欲睡、頭暈、運動失調、暈眩等副作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是被告本身罹患憂鬱症,所服用藥物復有上開副作用,被告因急於找到能自立之工作,加上其本身年紀尚輕,社會歷練經驗不足,確實可能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並為順利取得代工機會,而依「鄭雅雯」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故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