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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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之竊盜犯罪及行為人前,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供承其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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