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麗的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579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12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98年1月5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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