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繼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繼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 葛徑全吳淑豪曹承凱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9年12月1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初至12月11日前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向繼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4人詐騙,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葛徑全、吳淑豪、曹承凱達成調解,迄今分別已清償葛徑全、吳淑豪各24,000元,餘款部分復已同意按月償還上開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嗣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葛徑全、吳淑豪、曹承凱已達成調解,並為上述賠償,而被害人劉彥係因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經傳喚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被告向繼武應支付與│支付方式│││被害人之總金額(新││││臺幣)││├────┼─────────┼────────────────────┤│葛徑全│30,000元│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吳淑豪│30,000元│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曹承凱│5,000元│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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