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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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99年1月起」應予更正為「自99年1月初起」;倒數第4行以下「小胖」應予更正為「 老劉 」。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自99年1月初起迄99年2月11
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4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98年間已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犯行,顯見其投機惡習頑劣,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