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崑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749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6A012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崑耀於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6.5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原裁決書漏載「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0年1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無執掌汽車業務,卻於92年12月9日以異議人未繳納機車罰鍰1,200元為由,將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時,一併連帶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可見板橋監理站已越權限不當處罰異議人,致異議人於99年10月3日,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被處以12,000元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又逾期未繳納違規罰鍰,經板橋監理站於92年12月9日起,易處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異議人又於99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6.5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為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為上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6A012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749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1日北監自字第100100257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3月7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04328號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復未再行考領,仍逕自為上開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行為,足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並舉板橋監理站之沿革、組織執掌及原處分機關業務執掌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為證。然而:板橋監理站於92年3月31日起,承辦業務項目含汽機車駕駛人執照異動登記、審驗、吊、註銷,服務範圍包括新店市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3月31日北監人字第0920030284號函在卷可稽,又板橋監理站另自93年3月1日將上開業務移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乙事,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2月10日北監人字第093003100號函附卷可參。則板橋監理站自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3月
1日間,職掌關於其轄區內新店市之汽機車駕駛人執照註銷業務,自得於92年12月9日,依法註銷當時籍設臺北縣新店市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至於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網路查詢列印資料,係板橋監理站現今之業務職掌範圍,並非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為註銷時之業務職掌範圍,異議人以前詞認板橋監理站無註銷權限云云,自有誤會,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