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騰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施信宇 告訴被告鍾騰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信宇於10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94號被告鍾騰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41巷8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9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鑑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運作號誌之市區○○道路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號前時,因欲靠路邊搭載乘客而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偏向右方行駛,適有施信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右後方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施信宇人車倒地,受有血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信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信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多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鍾騰鑑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騰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鍾騰鑑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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